第十六条 申请电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相关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办理电动车牌证的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门核定,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超标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电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电机、车身、车架,补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交验车辆、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买卖双方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部门注销登记:
(一)灭失、损坏且无法修复或者经检测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需要注销登记的电动车,应当收回其号牌、行驶证;无法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除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车牌证。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放报废补贴等方式,鼓励生产企业、销售商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逐步淘汰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整车质量超过40公斤的二轮电动车。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但不得超过70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