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委托其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
(三)在省际边界河流取水的;
(四)涉及国家、地区安全的特殊行业取水的。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可由甲级或者乙级资质单位编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论证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一)在设区的市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设区的市边界两侧各五公里范围内取地下水的;
(二)从大型水库、大型灌区取水的;
(三)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
其他论证报告的审查权限,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下1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下50立方米以上的,可不编制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填写水资源论证表,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下的,业主单位可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直接填写水资源论证表,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论证报告审查,业主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论证报告审查申请;
(二)论证报告一式20份;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四)需要编制防洪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单位提出的论证报告审查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