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许可标志、编号或者其他产品标志,仿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抗拒执法的;
(十)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
(十一)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其他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列管 与 解 除
第六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具体实施。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列管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
第七条 “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食品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法人或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应于报上级主管部门15日前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由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或市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提请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食品安全办)按程序审定。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通过市级主流新闻媒体及政府网站对外公布。
(五)信息删除。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在“黑名单”期满时,由提请其列入“黑名单”的单位组织检查,对已整改并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措 施
第八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从重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