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配置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建立健全地热资源保护制度,并确定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开采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开采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地热资源特点,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梯级开发、综合利用,提高地热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其他矿产资源,或者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热交换设备和热泵等先进工艺;具备回灌条件的,地热开采和回灌同时进行。在热储层回灌条件好的地区应采取对井开发;回灌条件不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开采量和开采井网密度,要适当增加回灌井数量。回灌方案应与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同时编制,按规定报批。
回灌水应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严禁利用不符合回灌条件的水回灌地热田,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地热井报废或者停止开采后,采矿权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采矿权注销手续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井孔,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封闭。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对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查确认没有利用价值的勘查施工井孔和报废地热井井孔,未按规定封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