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在进行地热资源勘查时,应当根据地热田的埋藏条件、资源特点及热储层特征,依照国家《地热资源勘查规范》,合理确定勘查阶段,组织施工,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并按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已查明地热资源储量的地热田内申请地热资源采矿权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比例尺1:1000-1:10000);
(三)开采地热资源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五)地质勘查报告、评审意见、备案证明;
(六)地热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书;
(七)地热尾水回灌可行性论证意见;
(八)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意见;
(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经县(市)、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报。
利用已勘探凿成的废弃油井开采地热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用于地震、地质环境等监测的地热井,不办理地热资源采矿权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地热资源开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探矿权价款和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和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地热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依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开采地热资源。需要变更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的,应当逐级报请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热水型地热资源的水位、温度、流量和水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按期将监测资料和实际开采量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