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限制重复申请)
除届时共有产权保障房准入标准发生调整的情况以外,申请对象自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准入标准的书面答复之日起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家庭中有不符合户口准入标准成员的申请规定)
家庭成员中有不符合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户口准入标准的,符合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各项准入标准的其他成员可以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
不符合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户口准入标准的家庭成员,可以列入住房面积核查和经济状况核对人员范围,但不列入住房供应人员范围。
第十九条 (家庭中有符合户口准入标准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成员的申请规定)
家庭成员符合户口准入标准、但有特殊原因不在本市常年居住、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
(一)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
(二)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
第二十条 (特定人员的户口年限规定)
下列人员执行特殊户口年限规定:
(一)申请对象按照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规定的户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需连续满1年。
(二)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内,申请时尚未迁回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或者申请时已迁回的退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三)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四)夫妻原户口不在一处,且双方均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条件,一方将户口迁到另一方的,迁移的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五)共同申请人中出生即报入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3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得单独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的成年单身子女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六)离婚单身申请人士户口迁入婚前户口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七)申请对象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将户口迁入他处住房的,迁入户口的人员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限制。
第二十一条 (常住户口待定人员的申请规定)
原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经本市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认定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相关 规定,先登记为常住户口,然后提出申请,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服刑、劳教人员的申请规定)
服刑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后、劳教人员在解除劳动教养后,方可申请共有产权保障房。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符合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的人员,在刑满释放(不包括假释)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提出申请的,其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户口年限可以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