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的;
(五)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六)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对违法所得和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书面告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二)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等相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流动人口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聘用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的相应权益,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5日公布的《
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