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服务和就业扶持;
(二)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三)按规定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等服务;
(四)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五)依法享受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免疫规划服务;
(七)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三年、有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的,其子女接受基础教育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九)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按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十一)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二)依法参加居住地工会、妇联等组织及有关社会事务活动;
(十三)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户口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买卖或者出租、出借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使用居住证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居住证、计划生育、劳动就业、房屋租赁等信息系统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及数据库,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相互联通与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