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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绿化条例


  第十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除永久保护绿地之外其他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因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因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但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因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除外。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后十日内将改变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社区公园。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会福利保障机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宾馆、商业、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及文化娱乐场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及城中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五)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进行立体绿化。具体措施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江河等两侧防护绿地以及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防护林带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负责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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