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运行总体情况;
(二)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四)经济运行中国家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对全省经济运行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经济运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转交省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报送省人大财经委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不按规定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拒绝或者妨碍省人大常委会对经济工作进行监督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问责;
(四)依法决定撤销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撤职案、罢免案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处理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自收到决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有关处理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以前,有关的决议、决定仍然有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工作的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