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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2012)

  第十七条 有权提出议案的组织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议案,并按下列程序提请审议: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议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对该经济事项监督必要性的说明;

  (二)与该经济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其他与该经济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监督议案时,提出议案的组织或者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经济工作监督过程中,对需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重大经济问题,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经济事项监督议案时提出的意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 经济运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经济运行情况监督的重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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