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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执行案件,向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由涉诉特困人员、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受委托的人员提出。申请涉诉特困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生活特别困难证明;

  (四)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生活特别困难证明,由涉诉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经公示后出具。生活特别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

  第十二条 涉诉特困人员符合涉诉特困救助条件,且救助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救助建议,特殊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并连同救助申请及相关材料交同级民政部门审批办理。

  救助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能证明因特殊原因无法补正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涉诉特困救助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应当予以涉诉特困救助的,应当自收到救助建议及救助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发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

  第十五条 涉诉特困人员得到救助后,又获得赔偿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获得赔偿的情况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纳入涉诉特困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分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或者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不提供救助的;

  (二)办理救助事项时收受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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