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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4号)


  《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1日

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条例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帮助涉诉特困人员解决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诉特困人员,是指本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中的下列特定对象:

  (一)刑事案件中遭受重大人身、财产损害,在诉讼中不能及时有效获得赔偿,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抚养、赡养、扶养的近亲属;

  (二)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雇员受害、医疗损害、环境污染损害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案件,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特别困难,是指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或者边缘,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形。

  第三条 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主导,民政部门实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时、适当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实施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对涉诉特困人员的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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