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规避招标、违反审批、核准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投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等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监察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项目审核部门,由项目审核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和公示制度。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阅、复制核实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时,应当为被监督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