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编制标底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也不得接受同一项目投标人的委托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四)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五)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七)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八)授意或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价格相差较大的;
(五)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
(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