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12年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三章 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优化森林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森林资源集约化经营,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前提下,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转移其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入方。
第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和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或者承包经营权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场所,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发布森林资源流转供求信息,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 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