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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或者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责令生产者改正、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销售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提供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识的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不查验有关证明,印制、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或者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停止印制、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者提供的产品标识和销售收入,可以并处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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