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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本市重点产品质量监控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所需检验项目超出检验机构资质范围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明示的内容,或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技术规范;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根据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监督抽查、质量监测的检验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等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委托检验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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