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安全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市产品质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