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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2012修正)


  城镇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根据具体条件,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第十七条 提倡单位的体育场馆向市民开放。

  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场馆应当向市民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对外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进行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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