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复议制度。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深入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纠正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违法和不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五条 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及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在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