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能处(科、股)室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重要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媒体公开、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厅(局)的职责或者与其他厅(局)职责相关的,应当与相关厅(局)联合起草、制定并发布,由本厅(局)牵头起草的,应当征求有关厅(局)的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在呈厅(局)领导审签前,起草处(科、股)室应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法制机构在审核期间,需要起草处(科、股)室作出说明、提供依据的,起草处(科、股)室应当积极配合。起草处(科、股)室应当按照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修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的内容;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或涉及重大问题的,经分管厅(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起草处(科、股)室将规范性文件文稿呈请分管领导审签。起草处(科、股)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发文。
对未经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不予签发。
第十二条 起草处(科、股)室向单位法制机构送交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的同时,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稿连同制度廉洁性自我评估报告一起送交单位纪检监察机构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由纪检监察机构组织有关方面成立评估小组进行审查后形成正式评估报告。起草处(科、股)室应当按照评估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