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节 听 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
(四)听证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的主要程序;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公开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或者其他公开的媒体公告听证时间、地点、案由。
第四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本着公正、中立的立场主持听证。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执法机关宣读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第四十九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