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产生管辖权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依申请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与申请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者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一次性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三)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年、月、日;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出具回执,标明行政执法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并记录在卷。
对于收到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本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盖有本行政执法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不准予申请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