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变更、废止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和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定权限行使执法权。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有权责令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
第二节 授权和委托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五条 实行持证示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未取得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行政执法机关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