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管理要求。
(1)严禁未经批准或持无效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出境作业。对擅自组织渔船出境生产、违法操作的企业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其责任。
(2)凡擅自关闭、破坏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船位监测终端设备的,渔船必须立即返回国内。因不可抗力造成船位监测终端无法正常运行的,渔船所属企业、船东须每日填写《渔船船位信息记录表》,并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逐级报省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渔船所在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公安边防、卫生检疫、海事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涉外作业渔船的监督检查。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渔船要提前进行出境申报,办妥口岸联检手续后方可出境;入境后要在第一时间向口岸联检单位申报,办妥口岸联检手续后船员方可离船。
(4)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渔船的船员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出入境必须到对外开放港口接受边防检查;出境后,渔船不得擅自更换船员,更换船员必须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
(5)严格执行远洋渔船进出渔港通报制度。渔船所属地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远洋渔船在国内港口停靠期间的监管。
(6)擅自进入朝鲜、韩国敏感水域或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渔船,由渔船所属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即将其召回,停靠在指定渔港,由相关渔业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7)对违规在国内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包括未办理远洋项目终止手续的非专业远洋渔船),取消当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自处罚之日起3年内暂停受理渔船所在企业新项目申请,并建议农业部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项目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五)渔船标识整治。
1.工作措施。
(1)各市区、开发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统一规范要求,结合渔船检验和伏季休渔管理,于审验清查阶段结束之前组织辖区内渔船刷写船名号,制装船名号牌,配备电子身份识别设备。
(2)各市区、开发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渔船安装海洋渔业专用救助终端,对44.1千瓦以上海洋渔船配备卫星定位设备和AIS防碰撞设备。
(3)各市区、开发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渔船标识和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载终端的安装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范标识及未安装或未正常使用海洋渔业专用救助终端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未整改完毕出海作业的,依法扣押渔船,由渔船所有人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级人民政府实施跟踪管理,确保渔船在扣押渔港停泊,不得出海作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