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确需改变的,应经科学论证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引入海洋特别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领海基点等海洋权益保护标志和设施。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保护、恢复和资源利用等活动,不得影响领海基点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排污口;
(二)炸鱼、毒鱼、电鱼或其他对海洋生物及非生物资源具有毁灭性、破坏性的活动;
(三)未经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采集、加工、销售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
(五)污损、破坏和擅自移动海洋特别保护区设施。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的利用活动。确需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水养殖业,应当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广健康养殖技术,合理投饵,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养殖自身污染。
第三十二条 进入海洋特别保护区从事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相关管护规定。
第六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环境及资源特点,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允许适度开展下列活动:
(一)生态旅游业;
(二)生态养殖业;
(三)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
(四)休闲渔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