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调整后的上位规划,就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调整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调整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底线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二)生态型农业设施;
(三)公园绿地及必要的风景游赏设施;
(四)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第十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发展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配套旅游接待、服务设施;
(三)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
(四)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
(五)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六)其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
第十一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作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规划选址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环保生态的原则,并满足低强度和低密度的规划要求,具体的规划管理技术要求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已依法建成的各类项目,应当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住宅及其配套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达标、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可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