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项目。
(三)跨盟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发电、制浆、生物制药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盟市、旗县(市、区)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和备案的各类化工、印染、造纸、酿造等建设项目由各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审批权限。
第八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可以将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下放或委托给该项目所在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制定、调整并发布下放或委托盟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同时负责对委托行为的监督。
第九条 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盟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并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第十条 对于涉及自然保护区和其它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禁止开发地区的项目,在批复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前须征得上述区域相应级别主管部门的同意。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 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