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能够明确具体价格的公共资源在实行市场化配置前,应当确定配置底价,并在配置方案中说明确定的依据;无法确定底价或者不需要确定配置底价的,应当在配置方案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方案的实施结果、收益的缴交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按照市场化配置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配置结果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相关事宜按《
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市场化配置的;
(二)违反规定压低公共资源配置底价的;
(三)与市场竞争主体恶意串通、向市场竞争主体泄密的;
(四)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接受贿赂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照规定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规资金的追缴违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