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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2〕2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

  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现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河道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水域保护规划修编的审批权限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报原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原组织编制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会同有关部门修改水域保护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不得减少原规划确定的水面率。
  二、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限制性活动的审批权限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设区市直管河道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涉河涉堤(占用水域)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前,应按以下规定报批工程建设方案: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河道水域或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设区市直管河道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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