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确定和调整;
(二)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三)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举办单位、名称、规格、类别、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的确定和调整。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公益事业发展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事业单位申请书》。申请应当明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管理体制、举办单位、名称、规格、类别、经费渠道、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以及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具备资质认可、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从严控制。增设事业单位应当遵循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有保有压的原则办理。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能够由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阶段性的,或者任务不多、职能单一的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由现有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跟踪检查评估新设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行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园、队、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名称冠“江苏省”、“江苏”、“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和市(县)、区名称的,应当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