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向市监管部门备案监管账户信息。当监管账户发生更换、注销等变动时,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在账户变动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监管部门备案(账户信息备案表见附件3)。
(二)资金使用要求。
1.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照市金融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意见的通知》(京金融[2011]9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合理使用自有资金,在经营许可证允许范围内使用资金开展业务。
2.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支出去向不明,或存在违规使用资金等问题的,市监管部门有权组织有关人员对该机构进行专项核查。
(三)账户监管情况报送。
1.开户银行应每月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送账户监管情况,包括账户对账单、账户变动信息等。
2.市监管部门有特殊监管要求的,开户银行应按监管要求提供有关监管情况。
3.市监管部门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北京银监局报送各开户银行履行客户保证金监管职责情况。
三、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债务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依据实收资本金实际到位金额开展业务,不得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向各类法人组织或个人借款等方式增加营运资金。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只可存在以下债务:
1.一般类债务: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维持公司日常运转所产生的负债,如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股利、应交税费、预收担保费或评审费等;
2.准备金类负债: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门令[2011]3号)规定提取的准备金,包括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3.客户保证金: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担保客户收取的担保保证金;
4.各类政策性担保资金、政府专项款等;
5.债券等金融产品回购业务所产生的负债;
6.市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类负债。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存在与市监管部门核准业务范围无关的负债。
四、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事项报备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项,须在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监管部门报备。
1.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净资产5%以上的,应及时报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