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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2011修订)

  (一)填写完整的《期货公司会员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客户数量、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其持仓量前五名客户的名称、交易编码、持仓量、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客户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编码、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对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然后转交交易所。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保证客户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不定期地对会员或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持有头寸数额合计达到报告界限,由交易所指定并通知有关期货公司会员,负责报送该客户应当报告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客户违规时,交易所对其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相关品种持仓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调整为相应整倍数的;
  (四)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五)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
  第三十五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相关会员的开仓交易。
  (一)由会员单位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属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头寸由会员单位自行确定,只要强行平仓结果符合交易所规则即可。
  2、属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确定。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属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 其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的原则; 并按上一交易日闭市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 再按该会员所有客户该合约的净持仓亏损由大到小确定。
  若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2、属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若系一个会员超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按会员超仓数量与会员投机持仓数量的比例确定有关客户的平仓数量; 若系多个会员超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按会员超仓数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超仓数量大的会员作为强行平仓的对象; 若系客户超仓,则对该客户的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若系会员和客户同时超仓,则先对超仓的客户进行平仓,再按会员超仓的方法平仓。但燃料油期货合约超仓相关要求本部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燃料油期货合约的强行平仓: 若系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超仓,则对该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的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若系期货公司会员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3、属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若会员同时满足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况,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三十六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执行结果由交易所审核;
  会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交易所可以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2、超过会员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存档;
  4、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第三十七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三十八条 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持仓头寸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平仓,仍按第三十五条原则执行,直至平仓完毕。
  第三十九条 如因价格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结算结果,对该会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而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由会员单位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仍归直接责任人; 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客户开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七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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