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用地批文明确的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变更已依法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2007年7月1日之后出让的工业用地,及2004年8月31日之后出让的其他用途土地,原则上不予提高容积率,具体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日期为准。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整: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容积率修改专题报告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论证报告审批同意后组织编制单位开展相关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工作;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送土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整: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调整规划方案,调整方案应标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其中,专家论证会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