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二十条 存管银行的义务:
(一)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资金情况;
(二)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
(三)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四)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五)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六)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七)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在各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帐户,用于存放会员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会员须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三条 会员应在其专用资金帐户开户及变更前到结算部申请,经交易所同意,方可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结算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存入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客户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七条 会员在开设专用资金帐户时,须向交易所提交《印鉴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印鉴授权书》中被授权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人章为会员的有效印鉴,会员应对使用以上印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会员更名或转让必须向交易所重新提交《印鉴授权书》,并办理相关专用资金帐户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帐户的资金情况。
第三章 日常结算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一定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