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发布施行《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修正案》、《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修正案》、《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标准仓单管理办法修正案》等实施细则修正案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7日)修正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
(经大连商品交易所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期货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交易所负责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业务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会员的结算帐表;
(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处理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
(五)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六)控制结算风险,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风险准备金。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依据交易所规则对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进行检查时,会员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