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发布施行《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修正案》、《大连商品交易所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标准仓单管理办法修正案》等实施细则修正案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7日)修正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
(经大连商品交易所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交割行为,根据《
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方式。实物交割是指交易双方按照合约和规则的规定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三条 客户的实物交割须由会员办理,并以会员名义在交易所进行。
第四条 个人客户持仓和焦炭非交割单位整数倍持仓不允许交割。
自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交易所对个人客户交割月份合约的持仓予以强行平仓。
对焦炭以外品种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个人客户交割月份合约的持仓仍未能平仓的,首先由会员代为履约,会员仍未能履约的,则按照本细则第十五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焦炭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个人客户交割月份合约的持仓和非交割单位整数倍持仓仍未能平仓的,由交易所按照“不允许交割持仓优先,含有时间最短持仓的交割单位整数倍持仓优先”原则,选择对手方持仓对冲平仓,平仓价格为该合约交割结算价,并对客户持有的不允许交割持仓部分处以按交割结算价计算合约价值20%的罚款,该款项支付给对方。若对冲双方均为持有不允许交割持仓的客户,交易所对双方分别处以按交割结算价计算合约价值20%的罚款,不再支付给对方。
第五条 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的交割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及交割仓库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期货转现货
第六条 期货转现货(以下简称期转现)是指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现货买卖协议,并按照协议价格了结各自持有的期货持仓,同时进行数量相当的货款和实物交换。
第七条 提出期转现申请的客户必须是单位客户,期转现的期限为该合约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前一个月倒数第三个交易日(含当日)。
第八条 交易双方达成现货买卖协议后,应向交易所提交下述材料:
(一)期转现申请;
(二)现货买卖协议;
(三)相关的货款证明;
(四)相关的标准仓单、入库单、存货单等货物持有证明。
第九条 期转现分为标准仓单期转现和非标准仓单期转现。
第十条 采用标准仓单进行期转现时,会员应在交易日11:30前向交易所提出申请,交易所在申请的当日内予以审批。
卖方会员应在批准日结算前将相应数量的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买方会员应将按协议价格计算的全额货款划入交易所帐户。
第十一条 采用非标准仓单进行期转现时,交易所在收到申请后的三个交易日内予以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