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测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一)相关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批情况;
(三)广告监测记录;
(四)群众反映、投诉及处理情况;
(五)违法广告的主要事实及相关证据;
(六)违法广告处理情况等。
第六条 监测发现广告主发布的广告涉及下列产品的,应告知广告主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
(三)军队特需药品;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
(五)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第七条 监测发现广告主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的,应告知广告主不得发布广告。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的;
(三)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四)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的;
(五)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的;
(六)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七)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八)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九)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第八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不得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九条 药品广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强性功能内容的,必须与经批准的说明书中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适用范围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