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经营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相关部门暂缓办理本年度车辆更新指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经营备案或者车辆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