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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证监局关于加强宁波辖区保荐机构持续督导工作的通知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并在主板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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