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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冰葡萄酒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冰葡萄酒流通溯源制度。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冰葡萄酒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自治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冰葡萄酒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九条 自治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冰葡萄酒酿造企业和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冰葡萄酒酿造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冰葡萄酒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冰葡萄酒,违法使用的原料、添加剂、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冰葡萄酒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冰葡萄种苗生产许可证》和《冰葡萄种苗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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