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性质恶劣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一律顶格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同一阶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可相应给予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五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无违法所得的小规模经营者,罚款金额如超过其两个月营业收入的,可以适当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的价格行政处罚案件,依照国家《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行政区域内查处的一般程序的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简易程序的价格行政处罚按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价格垄断违法行为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处罚,不适用本办法。
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类违法行为:
1、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2、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3、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处罚依据:
1、《
价格法》第
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四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五条第二款: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