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参保的,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可追溯至其出生之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期间就业(含灵活就业)并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选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但只能享受其中一种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除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持参保凭证。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五)疾病、意外事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规定共同支付:
(一)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因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参保人必须转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四)因参保人在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在居住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年度限额为:一档20元,二档80元。
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在当年度使用,不结转。家庭成员之间的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可以合并使用。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参保的,不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下列疾病或治疗项目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1)恶性肿瘤、(2)冠心病、(3)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4)慢性肾功能衰竭非透析治疗、(5)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6)精神分裂症、(7)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8)偏执性精神病、(9)躁狂症、(10)脑梗塞后遗症、(11)脑出血后遗症、(12)再生障碍性贫血、(13)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者海洋性贫血)、(14)血友病、(15)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16)肝硬化(失代偿期)、(17)系统性红斑狼疮、(18)糖尿病、(19)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20)肾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21)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22)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