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备公告应当载明拟发起成立异地商会的名称、发起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参考文本见附件)。
第十条 异地商会根据章程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含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分支(代表)机构是异地商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异地商会承担。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会员为企业会员和相关团体会员,不得吸收个人会员。
异地商会会员企业只能委派一名负责人担任该企业代表或出任商会负责人。
第十三条 制定或修改章程、会费标准,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任)、理事、监事长、监事,须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须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的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其法定代表人须为原籍地人士。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秘书长须为专职;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含当地政府驻穗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第十八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含离退休三年以内干部)不得在异地商会中兼任职务;已经兼任的,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辞去所兼职务。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异地商会每年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会员公告,并供会员查询,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按照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报送年检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