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保持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况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缺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路面无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污水、油垢、粪便等垃圾;
(三)道路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出现破(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修补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
城市非主干道两侧按规划设置的应季瓜果销售和修(补)鞋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和绿地、树木等处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停车位以外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经营者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