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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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