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函告所涉及单位,并附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书面回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应工作规程向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单位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单位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解决;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于次年3月10日前,对本单位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综合,形成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内容:
(一)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调整情况,政府信息的清理、更新情况,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情况,不予公开的信息情况,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运行情况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建议;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应当于次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部门子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