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经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向申请人提供;
(二)符合公开条件尚未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其中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告知申请人该档案馆或者档案工作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政务服务场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也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但可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印(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提供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是行政机关对该信息进行了加工处理的,由加工处理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多个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有关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