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会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是否公开;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可会同同级工商部门确定是否公开;对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公开前征求权利人的意见,确定是否公开;对于敏感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是否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有关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法律、法规规定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收到书面通知,但权利人逾期不答复又不提供不答复的正当理由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除法定原由,不得以保密为借口,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坚持严格依法、方便快捷、保障权利的原则。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联系方式等或法人和其它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向申请人提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格式文本,也可在互联网设置直接下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的链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期限内。